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2009-03-12 08:47:38           浏览数:0

(1997523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事业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明确档案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为档案的管理提供必需的条件。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档案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及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管理人员培训,承担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有关工作;

    (五)依法查处档案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

    (三)对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四)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接收和征集规定范围内的档案、资料;

    (二)对所存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方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

    (一)市和区(市)应当设置综合档案馆;

    (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等专门档案馆;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有关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四)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等单位,可以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档案馆的变更或撤销,按设置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及专业人员,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选配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须经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需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应当将归档制度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对按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件材料的形成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管理人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市、区(市)直属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市、区(市)及其所属部门举办或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信息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重点收集和保管范围的档案,其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明确职责,做好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七条 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档案进行验收;国家、省确定的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参加。

    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档案材料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的鉴定、验收。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大事记,移交其编印的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志书、年鉴、报刊等资料。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区(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六月底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保存满三十年的,应当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控股的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进行档案登记,并报送有关资料。

    产权变动单位的档案属资产清理的范围,其档案的处置应当在其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涉及区划调整、机构撤并单位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应当按有关规定做以下处理;

    (一)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向其主管部门移交;

    (三)由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

    (四)依法转让。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自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全部档案,在协议(合同)终止后,应当归中方保存。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七条 产权变动的单位,在资产清理结束前,应当保管好原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得分散、丢失,并在资产清理结束时,按规定做好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单位档案机构调整和档案人员变动时,交接双方应当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市)综合档案馆应当按规定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